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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合同纠纷

工程合同纠纷

时间:2024-03-14 作者:库文23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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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力机关必须认真对待相关契约,约束自己的行为并努力践行,越来越多的重要场合和交易需要签署合同了。合同对于当今社会和谐发展以及人民的幸福生活起到了重大的作用,你知道编写合同时有哪些要注意的方面吗?想获取更多的资讯请持续关注我们的网站。

工程合同纠纷 篇1

反诉人(本诉被告),_________________陕西###国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_________________##经理

住所地,_________________西安市碑林区##

被反诉人(本诉原告),_________________陕西##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_________________###经理

住所地,_________________西安市未央区##反诉人就被反诉人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对被反诉人提起反诉。

反诉请求,_________________

1、请求判令被反诉人继续履行2012年6月2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2、请求判令被反诉人支付违约金180000元、钢材欠款损失256167元、停窝工损失860000元;

3、本案的诉讼及相关费用由被反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_________________

2012年6月20日,反诉人与被反诉人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反诉人承建被反诉人##市场商住楼#楼、#号楼。为了保证工程顺利按照工期竣工,双方在合同约定相关内容,第11条对工程款支付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第18条对违约索赔进行了明确约定。

合同签订后,反诉人组织安排施工,每个步骤都是经过被反诉人及其现场监管人员的同意和认可才施工的,已经完成#楼主体封顶,#楼业已完成地下室和一二层砌体。工程施工期间被反诉人一直不及时不足额支付工程进度款,虽经反诉人多次要求,但其就是不按时足额支付。所以,造成农民工工资无法发放,材料款一度中断。合同约定反诉人垫资是到三层封顶,而现在情况#楼都主体封顶了被反诉人也没主动拨付过进度工程款。

工程已近收尾,合同大部分反诉人已经履行完毕,此次纠纷实际是因为被反诉人的不及时支付工程进度款违约在先导致,所以被反诉人的主张不能成立。被反诉人拒不支付工程款的违约行为,造成农民工工资无法发放,材料供应商欠款利息索赔,给的反诉人造成巨大停工、窝工、倒运、机械设备调迁、材料和构件积压等损失和实际费用,为了维护正常市场经济秩序,本着工程已经完工现状反诉讼人要求被反诉人按照合同第十八条“承担上述违约的责任后仍继续履行合同”。

综上所述,反诉人认为,合同目的已经基本完成,由于被反诉人迟延支付工程进度款,导致进度放缓,望法院察明案情,依法裁判,依法维护建筑工人的合法权益。

此致

陕西人民法院

反诉人,_________________陕西###国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_____________年__________月__________日

工程合同纠纷 篇2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审理建设工程

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

近年来随着经济和社会的迅猛发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频发,新情况、新问题层出不穷。为正确审理此类案件,省高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经深入调研,并广泛征求意见,现就此类案件审理中的一些突出问题作出解答,供办案时参考。

一、如何认定内部承包合同?如何认定其效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与其下属分支机构或在册职工签订合同,将其承包的全部或部分工程承包给其下属分支机构或职工施工,并在资金、技术、设备、人力等方面给予支持的,可认定为企业内部承包合同;当事人以内部承包合同的承包方无施工资质为由,主张该内部承包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

二、如何认定未取得“四证”而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发包人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与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应认定合同无效;但在一审庭审辩论终结前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经主管部门予以竣工核实的,可认定有效。发包人未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或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不影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

三、如何认定当事人就工程价款计价方法所约定的条款的效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的确定方法虽然与建设工程计价依据不一致,但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该约定应认定有效。

四、如何认定当事人约定的保修期低于法律规定的最低保修期限的条款的效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正常使用条件下工程的保修期限低于国家和省规定的最低期限的,该约定应认定无效。

五、如何认定开工时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开工时间以开工通知或开工报告为依据。开工通知或开工报告发出后,仍不具备开工条件的,应以开工条件成就时间确定。没有开工通知或开工报告的,应以实际开工时间确定。

六、如何认定工期顺延?发包人仅以承包人未在规定时间内提出工期顺延申请而主张工期不能顺延的,该主张不能成立。但合同明确约定不在规定时间内提出工期顺延申请视为工期不顺延的,应遵从合同的约定。

七、发包人已经签字确认验收合格,能否再以质量问题提出抗辩,主张延期或不予支付工程价款?发包人已组织验收并在相关文件上签字确认验收合格,后又以工程质量存在瑕疵为由,拒绝支付或要求延期支付工程价款的,该主张不能成立。但确因承包人施工导致地基基础工程、工程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的,发包人仍可以拒绝支付或要求延期支付工程价款。

八、如何把握工程质量鉴定程序的启动?要严格把握工程质量鉴定程序的启动。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亦未擅自提前使用,发包人对工程质量提出异议并提供了初步证据的,可以启动鉴定程序。

九、发包人以工程质量为由提出的对抗性主张,究竟是抗辩还是反诉?承包人诉请给付工程价款,发包人以工程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或国家强制性的质量规范标准为由,要求减少工程价款的,按抗辩处理;发包人请求承包人赔偿损失的,按反诉处理。

十、哪些证据可以作为工程量、工程价款的结算依据?双方当事人在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形成的补充协议、会议纪要、工程联系单、工程变更单、工程对帐签证以及其他往来函件、记录等书面证据,可以作为工程量计算和认定工程价款的依据。

十一、施工过程中谁有权利对涉及工程量和价款等相关材料进行签证、确认?要严格把握工程施工过程中相关材料的签证和确认。除法定代表人和约定明确授权的人员外,其他人员对工程量和价款等所作的签证、确认,不具有法律效力。没有约定明确授权的,法定代表人、项目经理、现场负责人的签证、确认具有法律效力;其他人员的签证、确认,对发包人不具有法律效力,除非承包人举证证明该人员确有相应权限。

十二、能否调整总价包干合同的工程量、工程价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采用固定总价包干方式,当事人以实际工程量存在增减为由要求调整的,有约定的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总价包干范围明确的,可相应调整工程价款;总价包干范围约定不明的,主张调整的当事人应承担举证责任。

十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谁有权利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确定工程价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的规定精神,承包人或发包人均可以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确定工程价款。

十四、承包人能否直接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明确约定发包人应在承包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后一定期限内予以答复,且逾期未答复则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承包人可以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进行工程价款结算。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约定发包人应在承包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后一定期限内予以答复,但未约定逾期不答复则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承包人不能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确定工程价款。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发包人在承包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后未答复则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但未约定答复期限,且经承包人催告后,发包人仍不予答复的,人民法院可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合理的答复期限,但答复期限不应超过60天。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对此未明确约定,承包人不能仅以GF-1999-020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通用条款33.2条为依据,要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

十五、如何认定“黑白合同”?认定“黑白合同”时所涉的“实质性内容”,主要包括合同中的工程价款、工程质量、工程期限三部分。对施工过程中,因设计变更、建设工程规划指标调整等客观原因,承、发包双方以补充协议、会谈纪要、往来函件、签证等洽商纪录形式,变更工期、工程价款、工程项目性质的书面文件,不应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46条规定的“招标人和中标人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十六、对“黑白合同”如何结算?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不论该中标合同是否经过备案登记,均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以中标合同作为工程价款的结算依据。

当事人违法进行招投标,当事人又另行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不论中标合同是否经过备案登记,两份合同均为无效;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将符合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并在施工中具体履行的那份合同,作为工程价款的结算依据。

十七、启动工程量和工程价款鉴定程序,应该注意哪些问题?当事人对工程价款存在争议,不能协议一致,也无法采取其他方式确定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双方当事人均不申请鉴定的,应向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一方进行释明,其仍不申请鉴定的,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诉讼前已经由当事人共同选定具有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对工程价款进行了鉴定,诉讼中一方当事人要求重新鉴定的,不予准许,但确有证据证明鉴定结论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除外。

一审诉讼期间对工程价款进行了鉴定,当事人在二审诉讼期间申请重新鉴定或补充鉴定的,不予准许,但确有证据证明鉴定结论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二审诉讼期间,双方当事人均同意鉴定的,可予准许,但可能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第三人利益的除外。

人民法院应避免随意、盲目委托鉴定和不必要的多次、重复鉴定。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合同约定或者现有证据,足以认定工程量和工程价款的,不应再就工程价款委托鉴定。

十八、工程因发包人的原因未及时竣工验收,发包人能否以工程未竣工验收为由拒绝支付工程款?发包人收到承包人竣工验收报告后,在合理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组织竣工验收的,不能以工程未验收合格为由,拒绝支付工程价款。

十九、如何认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于工期和质量等奖惩办法约定的性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于工期和质量等奖惩办法的约定,应当视为违约金条款。当事人请求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调整的,可予支持。

二十、合同无效是否影响关于工程质量的约定、承诺的效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不影响发包人按合同约定、承包人出具的质量保修书或法律法规的规定,请求承包人承担工程质量责任。

二十一、承包人能否一并请求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金和利息?承包人不能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既请求发包人承担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金,又同时请求支付相应利息。

二十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情形下,谁有权行使优先受偿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可以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分包人或实际施工人完成了合同约定的施工义务且工程质量合格,在总承包人或转包人怠于行使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时,就其承建的工程在发包人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可以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二十三、实际施工人可以向谁主张权利?实际施工人的合同相对人破产、下落不明或资信状况严重恶化,或实际施工人至承包人(总承包人)之间的合同均为无效的,可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包括发包人在内为被告的诉讼。

工程合同纠纷 篇3

国际商事仲裁,是指在国际经济贸易活动中,当事人通过协议自愿将它们之间的有关争议提交某一临时仲裁庭或某一常设仲裁机构进行审理,并做出具有约束力的仲裁裁决的制度。这种方式已被广泛的应用于国际贸易争端中,并卓有成效,但是运行过程中也暴露出一些令人关注的问题,例如国际商事仲裁的法律适用问题。我们这里所说的法律适用是指在国际商事仲裁中,适用何种法律来判定国际商事仲裁协议的有效性、国际商事仲裁的程序规则和仲裁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义务。以上这些问题直接关系到仲裁的顺利进行以及仲裁裁决的效力、承认和执行,因此十分有必要进行分析和讨论。

所谓国际商事仲裁协议的法律适用是指确定仲裁协议的有效性和合法性的法律的选择。由于仲裁协议的有效性直接决定了国际商事仲裁的进行,因此关于仲裁协议法律适用的问题也就成为一个基础而重要的问题,但是各国的仲裁法规中对于这一问题的规定却十分鲜见。关于国际商事仲裁协议是否有效,国际通说有五方而的认定因素:仲裁协议的形式必须是合法的;双方当事人需要有一致的仲裁意愿;双方当事人具有主体资格;仲裁协议的内容必须是合法的;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然而不同因素涉及的法律适用规则可能是不同的,因此对仲裁协议本身适用法律的选择也就成为一个区别于程序法和实体法的现实问题。

关于国际商事仲裁协议适用法律的选择,原则上采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也就是说当事人在合同条款或者仲裁协议中明确表示关于仲裁协议有效性的确定适用的法律。但是实践中,很少有当事人确实的行使了这项权利,因此对仲裁的进行造成了一些困扰。所以在当事人未确定仲裁协议的准据法时,国际上普遍采用的做法是采用仲裁地法判断其有效性。但往往仲裁地法也不能协调上述五个因素中的所有方而,且涉及到裁决执行等问题时又会出现一些矛盾,因此适用仲裁地法也饱受垢病。除了这两种方法,国际上还有一些案例向我们展示了另一种做法,即适用一般法律原则和国际贸易惯例。由于这种方法存在很大的不确定性,一些国家的法律和仲裁庭也对此做出了很多限制。

仲裁程序的法律适用事实上是也就是仲裁程序法的选择,目的在于对仲裁程序和行为本身进行规范,通常称为“仲裁法”或者“法庭法”。关于国际商事仲裁程序的法律适用问题远比仲裁协议的法律适用问题更具争议性和复杂性。在一个国际商事仲裁案件中,当事人完全可以选择仲裁地以外的仲裁程序规则或仲裁程序法。且经过长期的实践,传统的认为仲裁中的实体法和程序法属于同一法律体系的观点已经发生了根本变化,即仲裁程序法是可以与仲裁实体法相互独立的。即使国际上关于仲裁程序法的独立性给予了肯定,但是关于仲裁程序法的范围至今仍无统一的定论。国际立法实践中,仲裁程序法的内容通常都包括了仲裁过程中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如可仲裁事项的范围、仲裁协议的效力、仲裁文书的送达、仲裁员的指定回避及撤销、仲裁庭的权力和责任、仲裁裁决的形式以及对裁决意义的处理等等。

关于国际商事仲裁程序法的选择,当事人也可以基于意思自治原则进行事先约定,我们这里重点讨论当事人未选择仲裁程序法的情况。双方当事人没有选择仲裁程序法和程序规则或者选择不一致时,各国的实践往往是适用仲裁机构自身的仲裁规则或仲裁地的仲裁程序法,或者由仲裁员或仲裁机构来决定适用的仲裁程序法和程序规则。许多国际商事仲裁立法更是明确赋予仲裁庭决定适用何种仲裁程序法的权力。但是国际商事仲裁立法并没有为仲裁庭行使这些权利规定考察的联接因素,而是完全由仲裁庭自由确定。仲裁庭选择仲裁程序法的依据主要有四种。第一,推定当事人的默示选择。例如当事人选择了仲裁地而没有选择仲裁程序法,就可以以此推定当事人默示选择了仲裁地法作为仲裁程序法,这种做法在各国商事仲裁中事实上被普遍适用。第二,适用仲裁地法。直接适用仲裁地法是一种简单有效的方法,成为仲裁庭的首选,其根本原因在于仲裁地国对在其领域内进行的仲裁拥有有效的管辖权,同时能使裁决依据《纽约公约》的规定在有关缔约国得到承认和执行。第三,适用外国程序法。国际商事仲裁实践中,当事人倾向于选择与双方当事人均无任何联系的中立国家作为仲裁地,其目的在于保证仲裁的公正性和中立性。第四,适用仲裁机构的程序规则。当今比较成熟的国际商事仲裁机构都有自己的程序规则,仲裁机构适用自己的程序规则给未做出仲裁程序法选择的当事人提供了另一条出路,也是实践中比较常见的方式。

上述分析足见国际商事仲裁程序法律适用问题的争议性与复杂性。我们认为在当事人没有选择仲裁程序法的情况下,关于联接因素的确定因该是一个核心问题,然而相关国际立法的缺失使仲裁庭的程序法确定具有很大的不确定性,对仲裁的进行产生了阻碍。对此,我们认为应该结合国际实践经验,将仲裁地法作为仲裁庭仲裁程序法的首选,如当事人提出异议再具体问题具体分析,这样对国际商事仲裁的顺利进行、和保障其依法有效都是有益的.选择,最终使商事仲裁裁决令双方当事人都满意。

国际商事仲裁中的实体法是指对商事争议中的实体问题进行裁决、确定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以解决争端的法律依据。国际商事仲裁实体法的法律适用是裁判争议的最重要法律依据,对最终的争议裁决结果有决定性的意义,因此,它是国际商事仲裁法律适用问题中的核心部分。然而,它与一般的国际民事诉讼中的法律适用有很明显的不同,国际商事仲裁因为其自身的民间性和自治性,使其在争议实体法的选择和适用方而更为特殊和复杂。比如,当事人可以自行选择商事仲裁实体法,仲裁庭将充分尊重当事人的选择;在当事人未选择实体法时,仲裁员既可以适用仲裁地冲突规则、也可以适用仲裁员本国冲突规则或是由仲裁员选择合适的冲突规则,进而来确定仲裁适用的实体法;此外,国际商事仲裁中的实体法不仅包括国际民事诉讼适用的国内法,还可以适用国际公约、国际惯例、合同条款等。这三方而与国际民事诉讼的区别,都使国际商事仲裁实体法的法律适用问题饱受争议,并且增加其复杂性,但却是一个我们不得不予以重视的问题。与商事仲裁协议的法律适用和商事仲裁程序的法律适用一样,商事仲裁实体法的法律适用也允许当事人自主选择,这是国际商事仲裁中意思自治原则的贯彻和体现。仲裁庭在有关实体法的法律适用问题上,必须首先考虑和尊重当事人的选择。但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过程中有两个问题倍受理论和实践的关注,即当事人选择仲裁实体法的时间和选择仲裁实体法的限制。当事人在最初签订合同或仲裁协议时当然可以自由选择仲裁实体法,但是对于合同订立且争议发生以后是否还能选择仲裁实体法,学界有不同的看法:一种观点认为在争议发生之后,当事人不能再选择仲裁实体法。因为争议发生后再选择仲裁实体法可能会使争议所遵从的法律不同于订立合同时的法律,会对当事人以合同进行的行为做出不同的解释,进而产生效力分歧;另一种观点认为在争议发生之后,当事人可以选择仲裁实体法。因为当事人之间订立的合同有其本身的法律依据,那就是本应支配合同关系的法律,因此事后选择的仲裁实体法并不会影响合同本身的效力。对于这一问题,作者更倾向于第二种观点,除了上述原因外,保证仲裁的顺利进行也是一个应当考虑的因素。如同关于仲裁协议的法律适用立法一样,对未约定实体法的情况应当允许当事人进行补充,无论是争议发生前还是争议发生后。

在当事人没有选择仲裁实体法时并且没有在事后补充的情况下,仲裁员就需要承担选择仲裁实体法的任务。那么仲裁员又如何确定仲裁适用的实体法呢?国际上现行的理论与实践主要有两种:第一种通常被称为“两步走”方法。这种做法是由仲裁员首先选择冲突规范,然后根据冲突规范的指引确定实体法。不同于国际民事诉讼,仲裁员在选择冲突规则时具有很大的自由性,通常选择的冲突规则有:仲裁地国冲突规则、仲裁员认为最适当的冲突规则和最密切联系国家的冲突规则等;另一种方法被称为“一步到位”法。具体的做法是由仲裁员根据案件情况直接确定仲裁适用的实体法,而不再进行冲突规范指引。我们认为两种做法各有优点,第一种做法使仲裁更具有合法性,而第二种做法则效率更高。但是两种方法产生的结果可能是存在很大差异的,这种由仲裁员做出法律选择的方法也对仲裁员提出了很高要求。当事人为国际商事仲裁选择仲裁员时,也应将这些因素考虑在内。

通过前而的阐述,我们不难看到国际商事仲裁的广泛性和国际商事仲裁的法律适用问题的复杂性。我国已经跻身世界国际贸易大国的前列,庞大的贸易量就预示着产生的国际商事争端会越来越多,而国际商事仲裁作为国际贸易普遍采用和最有效率的做法同样受到我国进出口商的青睐,因此,中国的国际商事仲裁体系及法律适用就受到越来越多的关注。

1994年8月3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在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上审议通过,并于1995年9月1日起施行,开启了中国的国际商事仲裁新纪元。迄今为比《仲裁法》距离出台已经整整了,得到了广泛的传播和应用,与此相对应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和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也已经成立了近60年,并在国际商事和海事仲裁领域产生一定的影响。但是事实上我们受理的国际商事案件从某种特定的角度来讲都只是“涉外”商事仲裁案件。

最后,关于我国的国际商事仲裁立法改革问题发人思考。如何进行立法改革除了可以有一些创新之举外,还应该充分吸收国际先进的经验和做法。同时为保证国际商事仲裁的顺利进行和保证其合法有效,在立法实践中,我国应该考虑扩大意思自治原则的适用范围,比如在国际商事仲裁实体法的法律适用问题上,允许当事人根据意思自治原则进行事后的补充选择,为国际立法起到示范作用。最终使我国成为一个对国际商事仲裁案件具有吸引力的新兴国际商事仲裁中心,为当事人提供高效服务的同时使自身不断得到发展和完善。

工程合同纠纷 篇4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征求意见稿)

为正确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等法律、行政法规及司法解释,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意见。)

一.建设工程合同效力的认定

第一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与其下属分支机构或职工就所承包的全部或部分工程施工所签订的承包合同为企业内部承包合同,当事人以内部承包合同的承包合同的承包方无施工资质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

第二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承揽建设工程,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

(一)不具有从事建筑活动主体资格的个人、合伙组织或企业以具备从事建筑活动资格的建筑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

(二)资质等级低的建筑企业以资质等级高的建筑企业名义承揽工程;

(三)不具有工程总包资格的建筑企业以具有总包资格的建筑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

(四)有资质的建筑企业通过其他违法方式允许他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情形。

第三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

(一)实际施工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

(二)实际施工人以建筑施工企业的分支机构、职工队或者项目部等形式对外开展经营活动,但与建筑施工企业之间没有产权联系,没有统一的财物管理,没有规范的人事任免、调动或聘用手续;

(三)实际施工人自筹资金,自行组织施工,建筑施工企业只收取管理费,不参与工程施工、管理,不承担技术、管理和经济责任。

第四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违法分包,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

(一)承包人将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分包给他人完成;

(二)分包单位不具备相应的资质条件;

(三)分包未经建设单位许可;

(四)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行分包。

第五条 同时符合下列情形,应主从定为劳务合同,所签订的合同有效;

(一)实际施工人具备劳务分包企业资质等级标准规定的一种或同种项目的施工资质,承包的施工任务仅是整个规程的一道或同道工序,而不是工程的整套工序;

(二)承包的方式为提供劳务,而非包工包料。

第六条 发包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与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应认定合同无效,但起诉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应认定合同有效。

当事人以发包人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土地使用权证或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主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

第七条 当事人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违反工程定额标准为由,主张撤销或变更合同的,依《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处理。

第八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正常使用条件下工程的保修期限低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最低期限,当事人要求确认该约定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九条 发包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承包人无法施工,且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同仍未履行相应义务,承包人请求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应予支持;

(一)未在约定时间内提供材料,或提供的材料不符合约定的;

(二)未在约定时间内提供施工场地、施工道路、施工用水、施工用电的;

(三)未在约定时间内提供完整工程地质和地下资料或施工图纸;

(四)未在约定时间内办理工程中间验收;

(五)未履行合同约定的其他协助义务的。二.建设工程工期的认定

第十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建设工程的开工时间有明确约定,按照该约定处理;没有明确约定,或约定的开工时间早于发包人签发《开工报告》的时间,建设工程的开工时间应以发包人签发的《开工报告》确认的时间为准;发包人签发的《开工报告》确认的开工时间早于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确认的开工时间,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确定的开工时间作为建设工程开工时间;

如果发包人签发《开工报告》后,迟延向承包人提交施工资料、施工场地,则开工时间以发包人实际提交施工资料、施工场地的时间确定。

方案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建设工程的开工时间有明确约定,按照该约定处理;没有明确约定的,以实际开工时间确定;无法查明开工时间的,按照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处理。

第十一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对工期顺延的情形没有明确约定的,施工过程中因发包人拖欠工程预付款、进度款、变更设计足以造成工程停工、窝工,或因不可抗力因素等原因造成工程停工的,工期可以相应顺延。

第十二条 承包人举证证明发包人存在拖欠工程预付款、进度款、变更设计、增加工程量可以顺延工期等情形,且在合同约定的办理工期顺延期限内向发包人提出顺延工期的要求,或者上述情形严重影响施工进度的,对承包人顺延工期的主张可予支持,发包人仅以承包人未在规定时间内提出工期顺延申请主张工期不能顺延,不予支持。

施工过程中因发包人变更设计增加工程量,双方未约定工期又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按定额工期顺延。

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完工后,承包人以发包人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为由,不协助办理工程竣工验收的,视为工程停工;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发包人拖延结算或拖欠工程款的,承包人可以行使抗辩权为由不交付建设工程,但不交付工程价值应与工程欠款基本相当。如果发包人拖欠的工程款与不交付的建设工程价值差距较大或部分不交付影响整个工程使用的,承包人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四条

建设工程完工后已由发包人实际控制,发包人既不组织竣工验收,又未提出质量问题的,视为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工程完工之日视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

三.工程质量责任的认定 第十五条

具有下列责任之一,承包人要求免除其对建设工程质量承担责任的,不予支持:

(一)承包人明知发包人提供的设计图纸存在问题或者在施工过程中发现问题,而没有及时提出意见和建设继续施工的;

(二)承包人对发包人提供的材料(包括商品混凝土)没有进行应有的检验或经检验不合格仍然使用的;

(三)对发包人提出的违反法律法规和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要求,承包人不予拒绝而进行施工的。

第十六条

工程尚未进行竣工验收,发包人以工程质量不合格为由拒绝支付工程款的,按抗辩处理;发包人主张工程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或国家强制性的质量规范标准给其造成损失,要求减少工程款或由承包人赔偿损失的,按反诉处理。

第十七条 发包人或监理单位已组织验收并在相关文件上签字确认验收合格的,应认定工程经验收合格,对工程中存在的质量问题作保修期内质量问题处理,发包人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为由,要求不支付或缓支付工程的,不予支持。

第十八条

建设工程未经验收,承包人要求发包人支付工程价款,发包人对工程质量提出异议并要求进行签定的,应予支持。

工程已经完工但未经验收,承包人要求发包人支付工程价款,发包人对工程价款、工程质量提出异议,但又不申请鉴定的,不予支持。

四.工程量的确定 第十九条 双方当事人在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就工程量变更形成的补充协议、会议纪要、工程联系单、工程变更单、工程对帐签证以及相关往来函件、记录等书面材料,可以作为核算工程价款的依据。

第二十条 双方当事人对有权进行工程量和价款等予以签证、确认的具体人员有约定的,除该具体人员及法定代表人外,其他人员对工程量和价款等所作的签证、确认不能作为工程价款的结算依据;没有约定的,发包人应对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但发包人有证据证明承包人明知该工程人员无相应权限的,该工作人员签证的内容对发包人不发生法律效力。

另一种意见:没有约定的,法定代表人、项目经理、现场负责人的签证、确认具有法律效力,其他工作人员签证、确认的,承包人应举证证明该工作人员有相应的权限,否则,该工作人员签证、确认的内容对发包人不发生法律效力。

第二十一条 合同约定为固定总价的,承包人以工程量增加为由要求调整合同价款的,应按照以下方式处理:

(一)在固定总价包干范围以外增加的工程量,应记入合同价款;

(二)固定总价包干范围约定不明,如发包人不能证明该增加的工程量已包括在包干范围内的,应计入合同价款;

(三)发包人以固定单价包干形式,招标而签订固定总价包干合同后,发生工程量争议的,以实际工程量计算包干总价;

(四)签订固定总价合同后,工程发生重大变化或固定总价所依据的设计图纸发生重大变更的,按照双方确定的工程量清单单价据实计价。

五.工程价款的结算依据

第二十二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应当参照合同约定确定工程价款。

第二十三条 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实际施工人与承包人约定以承包人与发包人之间的结算价款作为双方结算依据的,应按该约定确定实际工人应得的工程价款;实际施工人举证证明承包人与发包人之间的结算结果损害其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可根据实际施工人的申请,依据承包人与发包人之间的结算文件、合同及相关签证确定实际施工人应得的工程价款。

第二十四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当事人要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进行工程价款结算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未明确约定的,当事人以“通用条款33条”为据,要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进行工程价款结算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发包人应在承包人提交结算文件后一定期限内予以答复,但未约定逾期不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承包人请求按结算文件决定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但未约定答复的合理期限,当事人要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进行工程价款结算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答复的合理期限,应确定为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的28天内。

另一种意见:当事人未约定发包人的答复期限的,不应推定其答复期限。

第二十五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建设工程,当事人实际履行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工程价款的结算根据;未经过招标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法律、行政法规未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建设工程,当事人实际履行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当事人实际履行的合同作为工程价款的结算根据。

实质性内容主要是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工程价款、工程质量、工程期限三部分的内容。

第二十六条 由财政性投资的建设工程,发包人以财政投资评审机构未完成竣工结算审计为由拒绝支付工程款或要求以财政投资评审机构的审计结果作为工程款结算依据的,不予支持,但双方当事人明确约定以财政投资评审机构决算审计结果作为工程款结算依据的除外。六.工程价款的鉴定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共同选定具有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对工程价款作出了鉴定结论,诉讼中一方当事人要求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证据证明鉴定结论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除外。

如鉴定机构出具报告后明确告知如有异议可在一定期限内提出,当事人超过期限提出的,应视为已经认可。

第二十八条 合同对工程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工程竣工后,当事人双方又不能达成结算协议,也无法采取其他结算方式结算工程款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委托司法鉴定资质的工程造价鉴定部门对工程款予以鉴定;若双方当事人均不申请鉴定的,按照证据规则的有关规定,经法院释明后,仍不申请鉴定的,由对鉴定事项有举证责任的一方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第二十九条 在一审诉讼中已经委托鉴定的,如果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具有相应的资格,鉴定程序合法,且经过一审庭审质证,鉴定人也出庭接受质询的,当事人上诉请求二审重新鉴定的,原则上不予支持。

一审诉讼中未对工程款进行鉴定,二审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同意鉴定的,二审法院可以委托鉴定部门对当事人争议的工程款予以鉴定。七.工程价款的支付

第三十条 发包人接到承包人竣工验收报告后,无正当理由不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进行竣工验收的,经过法事实上或约定的时间,应视为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发包人以工程未验收或存在质量问题为由,要求不支付或缓支付工程款的,不予支持。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约定工程款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后支付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发包人实际控制工程,承包人移交了工程现场的,视为工程已交付作用,发包人以未签订工程移交协议为由不支付工程款的,不予支持。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约定工程价款以工程结算完毕作为支付条件,发包人拖延工程结算,合同对拖延结算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拖延之日起计算利息。

第三十三条 发包人应及时审查承包人提交的工程竣工结算文件。发包人在合同约定的审核期限届满后,又以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不完整为由拒绝结算,承包人要求从合同约定的审核结算结算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工程价款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八.违约责任

第三十四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违约金有约定的,按约定处理,但违约金的总额,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违约金一般不超过合同未履行部分的30%。

合同对违约金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按没有约定处理,当事人主张违约金的,不予支持。

第三十五条 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达成工程的结算协议未对承包人逾期竣工的违约行为作出处理或保留的,发包人主张因承包人原因导致工程逾期竣工给其造成损失的,不予支持。

第三十六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发包人可以因工期、质量、转包或违法分包等情形对承包人处以罚款的,该约定应当视为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条款。合同虽约定可直接从工程款中抵扣,但罚款未经承包人同意的抵扣行为无效。当事人要求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予以调整的,应予支持。

第三十八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按照《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可参照合同约定计算工程价款的,如承包人存在延期完工或者发包人存在延期支付工程款的情形,当事人应参照合同约定赔偿对方因此造成的损失。

九.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

第三十九条 装饰装修工程承包人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可予以支持;工程勘察人或设计人就工程勘察或设计费主张优先受偿权的,不予支持。第四十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可予支持。

第四十一条 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医疗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的承包人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不予支持。

第四十二条 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范围限于建设工程的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用于建设工程的垫资等实际支出的费用。发包人应当支付的违约金或者因为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不属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受偿范围。

第四十三条 建设工程已经竣工的,承包人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起六个月;建设工程未竣工的,承包人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自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的竣工之日起主个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经解除的,为解除之日起六个月。

十.其他问题

第四十四条 承包人的项目部或项目经理以承包人名义订立合同,债权人要求承包人承担民事责任的,应予支持,但承包人有证据证明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项目部或者项目经理没有代理权限的除外。

发包人未按合同约定向承包人支付工程款,而将工程款直接支付给项目经理,双方对工程款的结算存在争议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民事诉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追加项目经理或项目部的负责人作为被告或第三人。

第四十五条 适用《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准许实际施工人提起以发包人为被告诉讼,其前提是:实际施工人的合同相对人破产、下落不明,且实际施工人至第一个承包人或总承包人之间的合同均为无效,实际施工人不提起发包人为被告的诉讼,就不能保障其权利实现。

第四十六条 承包人起诉请求发包人支付工程款,发包人以承包人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作为抗辩事由的,要注意保护承包人的合法权益。对于双方未就工程款决算达成一致,或者工程款数额未确定,或者承包人提出结算书后发包人不及时审核和签字,发包人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拒付工程款的,不予支持。

第四十七条 本意见自发之日起施行。本意见施行后,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有新规定的,按新规定执行。

工程合同纠纷 篇5

《伯尔尼公约》本身并没有包含有关著作权成立的准据法的内容,但根据公约,在本国有效成立的著作权的效力在保护国应当被承认。如日本的三井哲夫教授就认为:“从《伯尔尼公约》第5条第2项的理解来看,并不需要履行本国著作权成立的程序手续,只要满足本国著作权成立的实质要件,依据《伯尔尼公约》中的准据法选择规定,就应该采用本源国法说。①同时,他还认为,如果著作权的成立必须同时具备一国的实质成立要件和形式成立要件的话,会造成在本国没有履行程序手续的作品在该国无法受到保护的事态发生,所以即使没有本国的形式要件,对于本国以外成员国的作品也应给予保护。这样做的最大目的就是尽可能地保证作品在不同国家能够受到同等的保护。但来源国法对发展中国家的要求使其需承担与发达国家相同的义务而显得不公平,因此这种法律选择方式受到广泛批判。世界上单纯采取来源国法说的国家和地区也相对较少,有法国、阿根廷等。

保护国法说,即根据《伯尔尼公约》第5条第2项的规定适用作品的著作权被侵害或被使用地的国家的法律(保护国法)。保护国法说是知识产权地域性的体现,即认为对于著作权也适用属地主义,著作权的效力只在侵害国国内被承认。保护国法说的初衷是为了避免由于来源地不同而使不同国家的知识产权在一个国家中受到不同的待遇,同时要求在一个国家中对著作权进行的保护必须按照本国法律进行。保护国主义的学说被广泛接受,而从我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来看,我国对于涉外的著作权的保护基本采取的保护国主义。对于保护国法说中如何认定“保护国”也有着不同的学说。以下将对日本的保护国认定学说进行简要的阐述。

其一是将法庭地国作为保护国,如日本泽木敬郎教授认为根据规定了国民待遇原则的《伯尔尼公约》的罗马改正条约第4条第1项和第2项的规定,《伯尔尼公约》采取保护国主义,同时保护国的内容为法庭地国。②但这种学说的采用容易加大被告进行财产转移等法律回避行为的可能性,同时是诉讼依据的法律在正式起诉之前无法预见,因而受到很多学者的批判。

其二是将权力赋予国作为保护国。如茶园成树教授认为,《伯尔尼公约》包含了准据法选择规定,《伯尔尼公约》第5条第2项承认了权利的属地主义的效力,“被要求给以保护的国家的法律”意味保护国法,保护国应理解为权力赋予国及利用行为地国。③同时他还认为,著作权侵害的请求权应当分为停止侵害行为请求权和损害赔偿请求权而分别理解;其中,停止侵害行为请求权在《伯尔尼公约》第5条第2项的适用范围内,而损害赔偿请求权因为不在“保全著作者利益”的请求的范围内而不属于该条的适用范围。

其三是将利用行为地国或侵害行为地国作为保护国。道垣内正人教授认为根据《伯尔尼公约》第5条第2项,著作权的保护范围和救济方法应当根据保护国法的规定,也就是说,著作权权利的内容受到侵害时,应适用作品成为争议的地点(保护国)这一国家的法律。④这种学说受到较多的认可。其四是将最密切关系地作为保护国。松永诗乃美教授认为《伯尔尼公约》中的国民待遇原则是只对外国人适用的原则,在法律的适用上采用保护国法学说,保护国是最密切关系地。⑤另外也有将著作权的成立和效力分开解释的学说,关于成立的法律适用使用来源国法主义,关于效力的法律适用使用保护国法的主义。

现在我们可以看到许多认为《伯尔尼公约》中不包含准据法选择规定的学说,这些学说认为《伯尔尼公约》中不包括与法律适用有关的规定而著作权保护的准据法应根据法庭地的国际私法决定法律的适用。日本石黑一宪教授就提出包括著作权在内的知识产权应当依据属地主义由各国的国际私法决定法律的适用。⑥法例中著作权侵害的准据法不存在时应适用侵权行为的准据法,或依照物权的准据法类推适用。还有学者认为,《伯尔尼公约》不包含准据法选择的规定,而著作权的保护应在法庭地国国际私法决定的法律和作品所在国的法律中比较选择适用的法律。关于不包含准据法选择规定的《伯尔尼公约》下著作权保护法律的适用的理解也有以下不同的学说。

著作权侵害的行为可能不能与一般侵权行为同一视之,但总的来说著作权侵害行为也是侵权行为,与一般侵权行为具有相同的性质,所以适用作为不法行为的准据法的行为地法。同时还有学者表示了对在著作权这一特殊的没有登记要件的知识产权问题上属地主义是否应当适用的问题的怀疑,并将著作权侵害的侵害行为本身的有无和侵害的法律效果加以区分,对侵害行为本身的有无的认定适用著作权自体的准据法,对侵害行为的法律效果和法律关系适用不法行为的准据法。⑦

物权准据法说认为准据法由法庭地的国际私法决定,而具体参照时由于欠缺关于著作权的`具体规定,应当参照“对动产、不动产相关的物权以及其他需要登记的权利应适用目的物所在地法律”这一规定,将著作权这一建立在无体物基础上的权力依照物权的准据法类推适用。另外,也有学者倾向于将著作权的具体内容分成几个部分,对著作权的成立、范围、侵害的问题适用该著作权的最密切关系地法,对著作权侵害的损害赔偿的范围、赔偿额计算等问题适用不法行为地的法律。

由我国国际私法学者起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私法示范法》第99条规定“知识产权侵权的法律救济,使用请求保护地法。”对此“请求保护地法”的理解,我国学者大多持“作品被利用国法”,而不是“保护国法”或“法庭地法”。⑧4月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的第47、48条也规定了知识产权的归属和内容以及侵害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48条还规定,知识产权的侵害案件中侵害行为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合意选择法庭地法。

《伯尔尼公约》是国际私法规定和外国人法规定的结合,它包含了对全世界人通用的国际私法规范和像国民待遇这样之针对外国人适用的规范。在当今国际社会复杂的环境下,单一使用任何一种法律选择的学说都不能全面考虑著作权保护中会出现的复杂情况,对著作权保护的公平性带来不利影响。未来的国际立法关于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应该会是一个将各种法律选择方式组合起来,并更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趋势。

工程合同纠纷 篇6

伴随着我国社会的发展,大中小型企业的也在不断的增多,进而也相应的增加了劳动法律纠纷。针对于用人单位的劳动法律纠纷问题主要运用《劳动合同法》中的相关法律条文进行解释和解决。因此,针对于劳动合同法律适用性问题需要进行细致的研究,以促进相关的劳动法律纠纷良好的解决。

由于劳动合同法律法规中的一些法律概念本身存在着很大的模糊性和不确定性,进而导致其面临着一些解释和推理的问题。然而法律解释在劳动纠纷中是非常重要的,法律解释人员只有根据劳动合同法律法规的相关条款进行解释,才能够维护劳动合同双方的合法权益[1]。因此,针对于相关法律条款的解释和推理的问题,需要法律解释人员根据自己对法律的认识和理解,用有力的语言去证明自己的解释是正确的,这是在现阶段解决法律概念模糊性和不确定性的最好的方法。

由于一些劳动争议案件非常复杂,在实际的推理和法律解释方面存在着很大的困难。由于法律本身存在着缺陷,进而也给案件的审理带来了很大的难度[2]。像一些劳动纠纷案件,纠纷双方法律解释人员从自方的利益出发,从不同的角度都能够给予合理的解释,这就为案件的审理增加了难度。由此可见,劳动合同法律适用所产生的问题主要就是价值定位的问题,进而在一定程度上不利于案件的最终良好审理。

劳动合同法律适用性问题还表现在意义上的歧义和推理方法上的差异。针对于劳动合同法的相关条款,很多存在着意义上的歧义。这些问题的存在,给司法解释带来了很大的难题,虽然劳动合同法经过多次的修改和完善,意义歧义的问题在一定程度上有所减少,但是,这类问题仍然存在[3]。另外,推理方法方面也存在着差异。不同的法律解释人对同一个法律条款的解释是不同,这主要是由于推理方法上存在着差异,这也就导致了法律在适用方面存在着很多歧义和无法解释的情况。

目前,针对于各个用人单位的书面劳动合同,都是有用人单位提出的,并且应聘者只能选择接受,这也说明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方面具有主动权,并且具有绝对的强势,很多企业通过拟定不合理的劳动合同,进而谋取不正当的利益,当出现劳动纠纷的时候,也可以利用劳动合同为自己辩解,即使在以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为目的的 《劳动合同法》 实施后,也难以改善劳动者的被动地位。导致这样法律适用性问题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的原因。

虽然,近些年来,我国一直在宣传法律知识,尤其是对一些劳动合同方面的.知识进行了大力的宣传,但是我国劳动者的维权意识仍然相对比较薄弱,在出现劳动纠纷的时候,没有意识到运用法律的武器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4]。

由于我国的劳动力市场普遍存在着的问题就是劳动力过剩,相应的就导致了企业在挑劳动者,而不是劳动者在挑企业,进而针对于劳动合同中的一些霸王条款,劳动者只能选择被动接受,相应的可以使用人单位可以根据劳动合同的相关条款对劳动者进行挤压和侵权。

针对于劳动者的社会保险费问题,很多的用人单位认为,用人单位不应该为劳动者交纳社会保险费。而很多的劳动者认为用人单位应该给其交纳全部的保险费。上述的2种观点都是错误的。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 第38条规定,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5]。这这说明,用人单位需要为劳动者交纳社会保险费,但是交纳多少保险费用,需要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进行协商,像一些高危险的行业,一般用人单位需要全额为劳动者交纳保险费,而相对于其他行业来说,一般用人单位交纳大部分,由劳动者交纳小部分。如果在实际的工作中,用人单位不为劳动者交纳社会保险,那么劳动者就应该拿起法律的武器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进一步提高自身的维权意识,这样才能够保证劳动者在工作中权益的良好维护。

另外,由于很多劳动者受到传统观念的影响,认为养儿防老,不需要再交纳社会保险,劳动者这种传统的观念影响到了社会投保率。这种做法严重的影响到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维护。如果我国社会投保率过低,在日后甚至会出现很多的社会问题,不利于我国社会经济的和谐稳定发展。因此,在我国的相关劳动合同法律法规方面,明确规定,劳动者应由劳动单位和劳动者共同交纳社会保险,最大程度的确保劳动者的利益。

本文针对于劳动合同法律适用问题进行了具体的分析和研究,通过本文的探讨,我们了解到,在劳动合同法律适用方面,存在着很多的问题,一些问题是由于法律本身的性质所导致的,另外很大一部分问题是由于法律解释人员的解释方法和推理方法存在着问题。无论是何种原因导致的劳动合同法律适用性问题,都需要将劳动合同法律进一步进行完善,并且法律解释人员需要不断的提高自身的专业能力和专业素养,能够在法律推理和法律解释方面做的更加合理,进而维护劳动合同双方的合法权利,促进我国社会的和谐发展。

工程合同纠纷 篇7

目的 为进一步完善我国药品广告法律规制提出解决措施,以供相关部门参考。方法采用比较分析法,从法律规制的角度,对目前我国药品广告存在的问题进行分析,探寻违法药品广告存在的形式和原因。结果与结论 借鉴国外药品广告法律规制的经验,从原因出发,在强制审查、监管主体、广告内容和形式及惩罚措施方面提出了建议和意见。

药品作为一种特殊商品,是用来治疗、预防和诊断人的疾病的产品,关系到人民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药品广告是消费者获取药品信息的主要途径之一,但其具有信息不对称的特性,消费者处于信息弱势地位,因此世界各国政府都对其予以规制。我国也不例外,对药品广告进行规制的法律主要有《广告法》、《反不正当竞争法》、《药品管理法》、《药品广告管理办法》、《药品广告审查办法》、《药品广告审查标准》等,其中规定处方药只能在专业期刊上发布广告,非处方药可以在大众媒体上发布广告;发布药品广告必须事先获得审批,获得药品广告批准文号等等。尽管法律对药品广告给予了特别的重视,但是违法的药品广告依然屡禁不止。

违法广告主要有未经审批擅自发布广告、擅自篡改审批内容、违反禁令发布广告。据统计,9月至10月,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通报批评并移送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违法药品广告11198次,在这些违法药品广告中,未经审批擅自发布的为10345次,占违法发布广告总数的92.4%;擅自篡改审批内容的有790次,占总数的7.1%;禁止发布广告的63次,占总数的0.5%[1]。

1.2  从违法广告的内容及发布形式看 违法广告主要有如下表现:自我吹嘘高治愈率、高有效率、安全无毒副作用;片面利用名人或患者形象做广告;凭空杜撰获得所谓国内外大奖,谎称攻克国家或者国际医学难题;法律禁止发布的治疗肿瘤等7个方面的药品广告依然不断;一些医疗机构打着专家坐诊、专科门诊、特色医疗等招牌,夸大宣传,推销所谓“特效”药品;滥用广播咨询节目,以新闻报道、健康栏目、健康热线等形式出现,内容却涉及医疗机构名称、药品名称、医疗器械及产销商名称,误导病患者。

虽然关于药品广告的法律规范种类繁多,但是药品广告法律规范的内容仍然不完善。如《广告法》中有关虚假广告的规定过于简单,既没有明确的概念,又没有具体的认定标准,实际操作难度大。对明显虚假的广告判定起来比较容易,而对那些打擦边球和边缘性广告判定却有一定的难度。例如有的广告大部分内容是真实的,只是在某一个方面表述是虚假的,能否把整个广告认定为虚假广告,即达到何种程度才算虚假广告,广告法没有在这方面做出规定,致使查处案件时难以定性,若定为部分虚假则难以计算广告费用,最后以未到工商部门办理手续擅自发布此类广告作为一般违法广告案件了结此案,影响了查处力度。

我国目前的药品广告监督体制中,药品广告的管理机关是工商部门,省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药品广告批准文号的审批。《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其批准的药品广告进行检查,对于违反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广告,应当向广告监督管理机关通报并提出处理建议,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应当依法做出处理。”根据这条规定,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有责任对药品广告进行监督检查,但却无权直接处理,需由工商部门依法进行处理。因此医药广告的审批和管理分属两个不同部门,部门之间缺乏协调监督机制,合力难以形成,也是导致违法药品广告屡禁不止的原因之一。

工程合同纠纷 篇8

摘要:在城市化建设逐渐深入下,对于玻璃幕墙的应用逐渐广泛起来,其不仅可以改善城市面貌,而且还存在较多问题,例如:光污染等,当出现光污染问题时,除了会对周边环境造成不利影响,而且还可能影响人们的正常生活。因此,文章对现代玻璃幕墙建筑光污染问题进行详细分析,意在改善城市整体环境。

玻璃幕墙属于新型墙体的一种,其主要是由玻璃和支承结构组合而成,是结构与美学有效结合的衍生物,对于玻璃幕墙而言,其在改善建筑形象同时,还会造成一定的光污染,其原因为:玻璃幕墙建筑在立面设计和城市规划等方面,还存在较多问题,若是未对影响因素进行研究,均会造成光污染,基于此,对玻璃幕墙光污染进行有效加强至关重要。

光污染主要是指:对自然环境造成不利影响,同时也会危害人们正常生活与工作,从而影响人们的观察能力,最终造成人体出现各种不适。而玻璃幕墙光污染具体是指:建筑外墙选择反射率相对较高的玻璃材质后,一旦经过太阳光的照射后,玻璃表面则会出现反射眩光,对自然环境造成一定影响。而出现光污染的原因为:玻璃幕墙材料选择时,主要是以高反射率为主;当玻璃幕墙经过太阳反射和人眼呈现一定角度时;光污染和玻璃幕墙位置与方向等存在直接联系,当人视角达到2米高度左右时,且夹角为±15°时,光反射影响最大。

当玻璃幕墙出现光污染时,其危害表现为:影响人心理和生理健康,如果发生较大光反射,极易产生眩光现象,对人们造成视觉刺激,从而危害人们健康,长此以往容易引发各类疾病;对道路交通造成一定危害,在城市的繁华路段中,玻璃幕墙的应用较为广泛,由于路段相对比较繁华,促使车流量、人流量较高,当玻璃幕墙出现反射光时,交通信号灯和路面则会呈现模糊状态,严重危害行人和车辆的安全;不利于营造良好居住环境,在炎热夏季,若是玻璃幕墙的整体性能相对较差,通过阳光反射至室内,则容易导致室内温度持续上升,使人们频繁出现居住不适等问题。

在玻璃幕墙中,玻璃性能占据重要地位,只有结合相关参数值,对幕墙玻璃类型进行合理选择,才能保证玻璃眩光性能得到有效控制。众所周知,对于玻璃而言,其自身具有反射、透射以及吸收等特点,因此,玻璃幕墙结合以上特征对玻璃机械能合理选择,可有效降低光污染,从而减少光污染所造成的影响。对此,下文对玻璃幕墙建筑光污染问题进行详细研究后,并提出几点解决措施,具体如下所示。

现阶段,在我国玻璃厂家中,低辐射镀膜玻璃的应用,不仅可以改善目前玻璃市场发展状况,而且还能有减小玻璃幕墙中的光污染等问题。该产品主要是由普通玻璃、镀膜玻璃组合而成,集优点于一身,具有较强的节能与安全等特点,特别表现为无光染功能,是当前其他建筑玻璃所无法取代的一种玻璃材料,因此,对低辐射镀膜玻璃等特殊材质玻璃进行推广和使用,能明显减少广污染,促使城市环境得到有效保护。除此之外,还应对玻璃幕墙总面积进行具体限制,对于每项玻璃幕墙建筑,要对其面积进行合理明确,对于超出范围的建筑,应采取有效解决措施,只有保证玻璃幕墙面积的'减少,才能从根本上预防光污染。

在对玻璃幕墙进行使用时,外墙应尽可能避免选择曲面幕墙,防止幕墙出现凹凸式,使其道路光反射问题得到有效控制,针对凹式的曲面幕墙,同样需要减少使用,其原因为:凹式的曲面幕墙通过反射光的聚焦,极易引发火灾等情况,因此,在玻璃幕墙建筑中,需要尽量降低曲面玻璃幕墙的使用,从而达到保护环境的目的。

在玻璃幕墙建筑中,为了降低光污染对环境造成的破坏,应在沿街外墙材料选择方面进行改善,不宜使用镜面材质的幕墙,只有对此层外墙进行优化后,可有效防止光反射的出现,最终降低光反射对交通造成的光污染。另外,在对玻璃幕墙建筑进行设计时,施工人员需要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对环境和气候等因素进行全面考虑,通过有效的遮阳措施,已达到预防室内温度过高的目的。

社会快速发展下,人们逐渐意识到城市绿化所带来的优势,因此,玻璃幕墙实际设计中,相关人员可以在两侧建立林荫道或绿地,当玻璃幕墙出现较大反射光时,树木可以起到有效的吸收作用,降低玻璃幕墙所出现的危害反射,从而实现优化光照环境,为城市发展营造良好自然环境。

当玻璃幕墙总面积不断增加时,光污染强度也会随之提升,促使光污染危害范围持续增加。对此环境保护相关部门,需要将环境保护意识贯穿于各工作人员,尤其是城市较为繁华的区域,应重点进行环境保护,保证玻璃幕墙光污染得到控制。

人们生活水平不断提升下,玻璃幕墙出现光污染逐渐受到人们广泛关注,因此建筑企业需要合理进行玻璃幕墙设计工作,选择光透射相对�^高的玻璃作为材料,以实现降低或控制光污染的目的。另外,为了更好解决玻璃幕墙中光污染现象,应将玻璃幕墙的艺术性、技术性进行有机结合,使其充分发挥自身价值的同时,为城市营造良好自然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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